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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海关通关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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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一 发表于 2009-7-25 11:2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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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属于采取自由贸易政策的国家。在贸易管制方面与欧盟其它各成员国基本上采取相同的措施与步骤。不过,丹麦海关的一些做法与欧盟其他成员国相比,还是有自己的特色的。

(一)进口关税
进口关税的征收是根据不同的商品及其产地以从价税制(即以商品的价值)来计算的。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则采用从量税制(即以进口商品的数量)来计算,以作为从价税的补充。目前,丹麦采用欧盟关税联盟统一的关税征收方法,即从欧盟之外的第三国的商品在进入丹麦后,首先要在海关和税务局登记注册,以便能按时缴纳进口关税及其它税,在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当地海关将对货物予以放行。这样,就保证了丹政府进口关税的征收及财政收入。
丹麦对从欧盟外的第三国进口的大多数产品,关税在3%至20%之间。但丹麦对进口商品要统一征收增值税,税率是按入境时的CIF价加上其他费用的25%。丹麦还对下列商品征收消费税:香水、磁带录音机、酒精饮料、家用器具、汽油、机动车辆。此外,根据丹麦海关监管法的规定,对没有商业价值或商业价值很小,或不宜于使用的样品,进口商可申请免税进口。
丹麦的进口关税是按月份征收的,缴纳日期为下个月的16日之前。但是,如果在丹麦税务局没有注册的进口商,则必须立即缴纳进口关税。
为简化样品进口手续,丹麦接受临时进口许可证,允许过境的船运货物不卸货检查。根据惯例,丹麦允许广告材料免税入境。应当注意的是,任何人在向丹麦海关申报时,若不如实提供全部情况,或者谎报价格等,都将被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欧盟单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丹麦海关的性质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于丹麦的进出口贸易有三分之二是同欧盟成员国内部完成的,因此,这种内部贸易就不再需要办理清关及交纳进出口关税,其结果也导致海关工作的大量减少。近年来,丹麦政府逐步调整了海关人员与机构,并将海关清关业务与增值税、收入税的征收及审计工作合并在一起,于1990年在丹麦税务部下成立了新的机构,即中央海关与税务管理局,全面兼管海关业务。

(二)进口报关单证
1、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是进口单证中最重要的单据之一,出口商应将正副各一份商业发票直接寄给丹麦进口商。商业发票不需要领事认证和商会认证,但应包括发货人姓名、地址、货物的详细说明及按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的编号、净重、毛重、皮重,每种商品的FOB(Free on Board)价或CIF价、出票日期、购货日期、付款条件、交货时间与地点,买卖双方约定的折扣及折扣性质的说明等。发货人应保证对发票内容的完整,做到准确无误。
此外,还要注意,①运往法罗群岛及格陵兰岛的商品必须标明原产地(国家或地区),并在发票结尾处声明:“经确认,发票是真实的和正确的签名”;②发票通常不规定要公证;③货物中混装有产地欧盟和欧盟以外的第三国商品,应分别开具发票;④进口按价值交税的货物,但尚未买断或者是外国公司、工厂及其分支机构、代理、经纪人等进口,商品发票上必须声明发货时的市场价格,货物先按目前海关估价纳税,最终进口时按实际税值进行退补。

2、提单
根据丹麦加入的国际海洋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单(Bill of Lading)有三个作用,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收货凭证;二是物权凭证;三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通常需要一式三份。提单应具有发货人姓名、收货人姓名、地址、目的港、货物形状、运费和其他费用,全套提单页数,承运人收货日期及签字。应注意,提单内容应与发票及货物包装(裸装货物除外)相符。按照丹麦行业惯例规定,来自非欧盟国家的出口商出口货物到丹麦需提交清洁的、已装船的并做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海运提单(Clean ,Order on Board Ocean B/L)。此外,丹麦在加入国际海洋运输公约“海牙规则”时强调,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空运货物用空运单(Airway bill);铁路运输货物需国际铁路货运单(Railway bill);邮政运输则需国际包裹单(Post Receipt)。所有运输单证均无需公证。

3、商品流通证明
一式二份的商品流通证明(Certification of Circulation)仅用于证明具有欧盟成员国国藉的船舶运抵丹麦口岸的鱼类产品具有欧盟特征。该证明由船长出运前在装运港填写,海关签发。

4、保险单
当买卖双方以价格术语CIF或CIP成交时,丹麦的进口商通常要求出口商提供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保险单应做成以出口商为被保险人的抬头,并指定可以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在保险单上还要标明保险金额是以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而投保的险别则以丹麦保险协会(Danish Insurance Association)规定的最低险(通常是单独海损不赔责任险,英文是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为准。

5、原产地证书
丹麦海关对于进口其给予普惠制(GSP)国家的产品或者政府要求的特殊产品,在货物通关时,通常要求进口商出具由出口商提供的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原产地证书应使用通常格式,最常见的是Form A,并由当地公认的商会签发。一般需要两份给进口商,另提供一份交由当地商会存档。

6、卫生证书
丹麦农业部对土豆、植物、某此动物及畜产品的进口有卫生检疫规定,进口商对上述产品通常在合同或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商需提供卫生证书(Certificate of Sanitation)。此外,进口食品还必须符合丹麦的纯净标准。由于有关规定经常变化,所以稳妥的办法是事先向丹麦有关的政府部门或进口部了解情况。

7、特殊单据
葡萄酒产品,如属葡萄酒市场调节范围并在欧盟关境内运输,则需附“简化商业票据”或“行政管理的商业单证”。详细说明见欧共体2238/93号规定(见1993年7月26日欧共体公告第200号)。
此外,葡萄酒的外包装文字说明与装璜应符合欧盟有关标签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Label of Goods)第3201/90号的规定。
肉类产品,包括家禽类肉产品,自1979年7月1日起应出具可食用证明。进口动物性食品,必须执行兽医检验规定,并由兽医检验机构出具品质检验证明(Certificate of Quality)。
进口植物(整体和部分)和种子需出具植物检查机构的卫生检验证明(Inspected Certificate of Sanitation for Plant )。
对陶瓷制品有铅和镉含量有限制的规定,并在提交的品质证书(Certificate of Quality)上具体标明。
对贵金属制品、水晶玻璃制品有纯度和成色标记的规定。
自1993年月1日丹麦药品法修改后,从国外进口的药品应遵守关于药品、药剂的规定。
电动工具和电动机械在得到可在丹麦销售许可之前,须由丹麦检测委员会核查其是否符合丹麦有关电动材料的规定。
家用电炉,自1982年6月1日起,应注明耗电量等说明.

(三)进口管制
1、商检
货物抵达丹麦时,首先必须申报是否用于销售,或系过境、仓储、复出口等。进口商如在货物清关时不能提供必需的单证,或发票的内容不全等,可凭担保(Letter of Guarantee)先收货,并于清关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提供必需的单证。但应注意,清关地点、报关内容、通关单证及关税待遇因货不同而异。

2、过境
外国货物在运往目的地途中或属于海上路货,在丹麦过境且暂时存放,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的,可以免税入境。过境货物如遇特殊情况,如进口国发生战争或暴乱等,可以延长存放时间或在纳税后改为进口消费。

3、仓储
丹麦已经采用商品登记法来替代过去的海关仓库制度。目前进口商只要向海关登记后即可提货,进口货物在缴纳关税后不再由海关监管。

4、标签
丹麦海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标签必须准确说明包装内有何种货物,并不得引起误解。货物的标签上应明确标明原产地的商品有:厨房器皿、家用器皿、屋顶建材、电表、电机(发电机、电动机、变压器)、钢琴、风琴、搪瓷、镀锌铁皮、铝制器皿、门铃、锁链、地毯清洁器、刀、火柴、肥皂粉、真空吸尘器、各种农业用具或工具、钉子、镙钉、刷子、干电池、绳索、肉及肉制品、家禽和蛋、马与偶蹄类动物等。进口猪油、牛油、蜂蜜必须标示“外国”字样。进口墓碑、家具、家具构件必须附有“外国加工”标签。香烟外包装上的文字说明则应标有“吸烟有害健康”的字样。

5、包装及上面的标记
由于丹麦法律反对不平等竞争,所以,贸易中敏感商品及其包装与商业票据不允许在生产国、生产方式、装配、效用、价格情况等方面给予错误的或使人误会的标记。禁止使用“红十字会”、丹麦皇家及类似的符号。干草和秸秆可作为包装材料。啤酒及含碳酸的矿泉水、柠檬汁及诸如此类的提神饮料,不可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6、样品
根据规定,需纳税货物的样品,如只作为样品而没有商业价值,即没有用此进行商业活动,可以免税。

(四)海关对未被领取货物的处理
根据丹麦海关监管法的规定,海关有权力监管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或未缴纳税金的货物,并可要求其复出境;对于通关后三个月之内未缴税金的监管货物,海关可在事先通告后进行公开拍卖;无市场销售能力的或无利用价值的货物逾期可由海关监督销毁。如在拍卖后一年之内收货人未申请领回拍卖款,则该款项上缴国库,但在发还该款前应从拍卖所得中扣除关税、其它税费用和保管费、变卖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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